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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木棍、啤酒瓶、凳子打架是否属于持械斗殴

被告人李建平、李建毅、李宗山、李园光与被告人卢建平、陈虎在汶水路X号咏乐府酒店员工宿舍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告人李建平、李建毅纠集被告人杨秉德、杨秉业,被告人卢建平、陈虎纠集被告人卢建国、王边都,双方各持木棍、空酒瓶、凳子等工具互殴,致多人受伤。经鉴定,卢建平、卢建国、杨秉德、杨秉业、陈虎、王边都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卢建平、卢建国、杨秉德、杨秉业、陈虎、王边都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18日,被告人李建毅、李园光、李宗山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17日,被告人李建平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李建毅、李建平、卢建平、卢建国、杨秉德、杨秉业、陈虎、王边都、李园光、李宗山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李建毅、李建平、卢建平、卢建国、杨秉德、杨秉业、陈虎、王边都、李园光、李宗山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但被告人杨秉德及其辩护人认为,杨秉德的行为确系聚众斗殴,但不应认定为持械;被告人王边都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边都系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构成自首,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孙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月31日凌晨,在咏乐府酒店员工宿舍里多人持木棍、酒瓶、凳子等物进行斗殴,后陈某报警,之后又有几名男子进入宿舍。公安人员到场后,将在场的六人抓获。

证人夏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夏某接报警,赶到案发现场,将留在现场的被告人卢建平、卢建国、杨秉德、杨秉业、陈虎、王边都抓获的事实。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李建毅等人的到案情况。律师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

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参与互殴被告人的伤势的情况。

6、被告人李建毅、李建平、卢建平、卢建国、杨秉德、杨秉业、陈虎、王边都、李园光、李宗山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争执,后发生互殴。期间各方均纠集人员持械参与互殴的事实。

被告人李建毅、李建平、卢建平、卢建国、杨秉德、杨秉业、陈虎、王边都、李园光、李宗山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李建毅、李建平、卢建平、卢建国、杨秉德、杨秉业、陈虎、王边都、李园光、李宗山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被告人杨秉德及其辩护人认为杨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持械斗殴的辩解,经查,在斗殴过程中双方均使用了木棍、啤酒瓶、凳子等器械参与打斗,并致六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应当认定为持械斗殴;关于王边都辩护人认为王系自首的辩解,根据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卢建平、卢建国、杨秉德、杨秉业、陈虎、王边都虽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但此六人均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无法认定构成自首,上述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但鉴于被告人李建毅、李建平、卢建平、卢建国、杨秉德、杨秉业、陈虎、王边都、李园光、李宗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毅、李建平、卢建平、卢建国、杨秉德、杨秉业、陈虎、王边都、李园光、李宗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闸刑初字第9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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