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另处)因琐事与被告人蒋乙发生争执并约定于次日进行斗殴。次日下午,戴某指使被告人朱某纠集被告人蒋甲等二十余人携带棍棒等工具至闵行区X路附近守候,由戴某在张某(另处)等人陪同下与被告人蒋乙纠集的刘某等多人会面。被告人蒋乙、刘某等人见戴某人数较少便追打戴某等人。
在追逐过程中,被告人朱某、蒋甲等20余人持棍棒从路边冲向被告人蒋乙及刘某等人,蒋乙、刘某等人遂逃离。期间,被告人朱某、蒋甲等人将刘某截获并用棍棒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刘某顶部及颞部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蒋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同月24日,被告人蒋甲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及被告人朱某、蒋乙、蒋甲的家属分别对刘某做出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律师
被告人朱某、蒋乙、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戴某、刘某、陈某、张某的供述,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聊天记录、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朱某、蒋甲等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蒋乙等多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分别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蒋乙、蒋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均积极补偿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以朱系初犯、能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对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蒋乙的辩护人以蒋乙系自首并取得谅解等为由请求对蒋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蒋甲的辩护人以蒋甲系自首等为由请求对蒋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蒋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蒋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蒋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蒋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闵刑初字第22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