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应陆某所求,在明知陆某与他人相约斗殴的情况下,仍伙同陆某、茅某、杜某、张某等人于当日13时许,在崇明县庙镇绿地公园门口,先殴打了李甲,后被告人杜某与茅某、张某等人与随后赶至的吴某、杨某、李某、陈某、张某、罗某、李乙等人互殴。
期间,被告人杜某先后持砖块、棍和刀殴打李某等人,致李某、李乙受伤。经鉴定,李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杜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沈某的证言,证人陆某、茅某、张某、杜某和盛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杨某、李某、陈某、张某、罗某、李甲、余某、李丙、李乙、吕某的证言,证人李甲、杨某和张某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杜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减轻处罚。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崇刑初字第4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