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系住商不动产公司员工被告人邓某、庄某等人在长宁区天山路177南洋新都小区内,为工作事宜,与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赵某、张甲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邓某、庄某召集被告人吴某、宛某、李某、张丙等十余人,张甲、赵某召集邹某、陈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聚集在南洋新都小区新渔东路门口争执并互殴。
赵某、张甲、陈甲被打伤,经鉴定,赵某被他人打伤,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双眼部挫伤及右手指关节损伤并伴有临床体征等;张甲被他人打伤,致头部外伤并伴有神经症状及口唇粘膜损伤等;陈甲被他人打伤,致左中指甲床出血等;三人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律师
被告人庄某、李某、张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5月3日,被告人邓某、吴某、宛某被抓获归案。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并在单位的帮助下赔偿了张甲、赵某、陈甲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人邓某、庄某、吴某、宛某、李某、张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甲、赵某、邹某、陈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乙、盛某的证言,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等证据。
被告人邓某、庄某、吴某、宛某、李某、张丙结伙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六名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张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14)长刑初字第8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