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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发布不雅照在网上,互相约定聚众斗殴

许某因被告人惠某在互联网上发布许男友朱某(另案处理)的不雅照片而与惠发生争执,并约定双方互殴。

被告人许某伙同朱某纠集被告人郭某及陈甲、李某、陈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惠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姚某等人在曲阳路、大连西路附近的北郊高级中学门口斗殴,并造成惠某、郭某、姚某分别受伤。

被告人惠某、姚某在斗殴中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许某、郭某在搭乘出租车逃离途中被民警抓获。律师

公诉机关以证人张某、查某等人的证言,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及调取的监控录像,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上述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证,指控被告人许某、惠某纠集他人实施斗殴,被告人郭某、姚某明知斗殴而积极参与斗殴,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各名被告人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许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许应认定为从犯及对许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惠某的辩护人提出惠无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及惠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对指控郭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对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对指控姚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对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关于许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许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许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以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均清楚表明本案聚众斗殴的起因是被告人许某与被告人惠某为惠在网上发布许男友朱某的不雅照片而发生,同时又能够印证本案部分参与斗殴的人员系由许某纠集并带至现场参与斗殴。

综合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的起因及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理应认定为主犯。故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许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

关于惠某的辩护人提出惠事先并无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笔录及证人张某、查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惠某在明知与许某一方可能发生斗殴的情况下,仍要求姚某等人做好聚众斗殴的犯罪准备,并事先在案发地点进行踩点,后又与姚某两人实际参与了与对方的互殴。

上述行为均表明,惠某具有纠集他人进行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故惠某的辩护人提出惠没有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

关于被告人惠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犯意挑起和先动手的均是对方,惠本人只是防范而未动手,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惠与许某约定谈判,并纠集了姚某等人,事先进行了踩点,已经预知可能会打起来,其主观上已做好了斗殴的准备。案发时,由惠某纠集的一方也进行了斗殴。

因此,惠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到联络、纠集的主导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惠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惠某、郭某、姚某分别结伙进行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许某、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惠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郭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郭某、姚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许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4)虹刑初字第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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