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ZF与被告人刘某在杨浦区中原路X号欧尚超市二楼包装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殴,后被劝开。其后,被告人李ZF、刘某通过电话相约斗殴。同时,被告人李ZF纠集被告人李乙等多人,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徐某、宗某,徐某按刘某要求又纠集被告人钟某、邱某。
当日20时许,双方在欧尚超市门口互殴,其间,被告人李ZF、李乙伙同持木棍、金属管的多名同伙与被告人刘某一方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宗某、徐某被打伤。
而后,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警,将被告人李ZF、刘某、邱某、钟某、宗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外伤致头皮挫裂伤伴头皮下血肿,被告人宗某外伤致右手小指末节指骨背侧基底部撕脱样骨折,被告人徐某外伤致头皮创伴头皮下血肿,双小腿软组织挫伤,三人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ZF为包庇在逃的同伙,指使未参与斗殴的杨某(已判刑)、蒋某(已判刑)、李甲(另行处理)至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冒充犯罪的人投案并谎称自己参与了上述斗殴。
被告人李乙在当日投案后,明知杨某、蒋某、李甲系受李ZF指使作假证明,仍向公安机关供述称杨某、蒋某、李甲参与了聚众斗殴。次日,被告人李ZF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包庇的事实。律师
被告人徐某至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
被告人李ZF、李乙、刘某、徐某、宗某、钟某、邱某,辩护人孙宝奇、陈心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单某、杨某、蒋某、李甲、王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及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被告人李ZF、李乙、刘某、徐某、宗某、钟某、邱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李ZF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刘某、徐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李乙、宗某、钟某、邱某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ZF、李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
被告人李ZF、刘某、徐某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李乙、宗某、钟某、邱某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同时,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ZF、李乙、刘某、宗某、钟某、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对被告人李乙、宗某、钟某、邱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ZF、刘某、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ZF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包庇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被告人李乙能如实供述包庇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ZF、李乙、刘某、徐某、宗某、钟某、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
维护公共秩序以及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ZF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徐某、宗某、钟某、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杨刑初字第69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