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人吴某甲为黄SS(已判刑)的工资结算为200元一事与被告人于某进行电话联系并发生争执,随后于某至南桥镇育秀路吴记饭店处,再次支付黄SS200元欲了结争议时发生言语冲突,于某的同事打了黄SS,黄SS即叫嚣并意欲互殴。
当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受黄SS的纠集,伙同李金龙(已判刑)、何某及黄SS的父母黄某等人至南桥镇育秀路通阳路八大碗饭店,与被告人于某再次发生争执进而互殴,被告人于某的同事张某甲、陈某、张乙、高某及陈前(已判刑)等人见状参与互殴,致被告人陈某左上臂挫伤、陈前左眼挫伤、黄SS面部裂创(长1厘米),经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律师
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黄SS、陈前、李金龙及同案关系人黄某、何某、周某乙、宋某、绳某、彭某的供述,证人吴某乙、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少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于某、张某甲、陈某、张乙、高某与被告人吴某甲等人无视国家法制,为逞强斗狠互相打斗,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到案后,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
维护公共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张某甲、陈某、张乙、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奉刑初字第12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