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甲在天目西路X号大奥通讯城二楼D69号摊位,因手机维修问题与摊主赖甲发生纠纷,被告人杨乙、郎某、刘某、乔某见状亦至该摊位帮助杨甲与赖甲等人争执,赖甲等人即通知被告人赖丙、赖乙至店内,赖乙又纠集被告人陈某到场。
后双方在D69号摊位附近持凳子及拳打脚踢的方式互殴,造成多人受伤。经鉴定,郎某构成轻伤;刘某、杨乙、乔某、杨甲、赖丙、赖乙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杨甲、刘某、郎某、杨乙、乔某、赖丙、赖乙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被告人杨甲、刘某、郎某、杨乙、乔某、赖乙、赖丙、陈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赖甲、黄某、赵某证言笔录,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调取的监控录像,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急诊记录卡》,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被告人杨甲、刘某、郎某、杨乙、乔某、赖乙、赖丙、陈某的供述及部分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杨甲、刘某、郎某、杨乙、乔某及被告人赖乙、赖丙、陈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甲、刘某、郎某、杨乙、乔某、赖乙、赖丙、陈某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赖丙、陈某可适用缓刑。采纳被告人郎某辩护人根据以上情节提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甲、被告人刘某、被告人郎某、被告人杨乙、被告人乔某、赖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四个月十五日。被告人赖丙、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14)闸刑初字第10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