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饭店用餐起口角,互相投掷碗碟犯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王乙、许某、陈某、丰某、王丙与被告人徐某、黄某、李乙、姬乙、姬丙、李丙等人在闵行区浦江镇塘浦路陈行公路口北侧50米处一家饭店内相邻酒桌上用餐,双方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投掷碗碟、酒杯等,后上述人员在该饭店内相互扭打、互殴,双方互有损伤,并造成该饭店物损。

经鉴定,被告人王乙因外伤致左额部发际外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同年4月8日,上述十一名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王乙、徐某、许某、陈某、黄某、李乙、姬乙、姬丙、王丙、李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律师

被告人王乙、徐某、丰某、许某、陈某、黄某、李乙、姬乙、姬丙、王丙、李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颜某、唐某、姬某、孙甲、韩某的证言,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办案说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乙、徐某、丰某、许某、陈某、黄某、李乙、姬乙、姬丙、王丙、李丙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乙、徐某、许某、陈某、黄某、李乙、姬乙、姬丙、王丙、李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丰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乙、徐某、许某、黄某、姬乙、姬丙的辩护人均以本案系被告人酒后冲动所为,相对于纠集他人进行聚众斗殴的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丰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王乙、徐某、许某、陈某、被告人黄某、被告人李乙、被告人姬乙、姬丙、王丙、李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闵刑初字第14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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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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