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GY与被告人王乙在嘉定浏翔工地一物流仓库内因争抢运输拉客生意发生争执并互殴,后双方互不服气遂约定当日19时许至宝山区罗店镇集贤路祁北东路路口解决矛盾。
尔后,被告人王乙纠集被告人王丙、王丁,又通过被告人王丙纠集了王怀伟、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宝山区罗店镇集贤路祁北东路路口,被告人朱GY纠集被告人李J及朱其军、朱广超、汤汉岭、汤传龙、汤传豹、杨超岭、杨保喜、杨保峰(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述路口。见面后双方进行群殴。
其中,被告人朱GY一方多人持酒瓶殴打对方,朱其军持刀砍击被告人王乙、王丙,造成被告人王丙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等;造成被告人王乙背部、左上肢软组织及骨损伤等,经鉴定,被告人王丙构成轻伤;被告人王乙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王乙、王丙一方至罗店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隐瞒。公安机关在宝山区祁北东路X弄X号X室将被告人朱GY抓获;当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宝山区罗溪路X弄X-X号X室将被告人李J抓获。
公安机关在宝山区南长路X弄X号X室将被告人王丁抓获;当日下午,被告人王乙、王丙在做好伤势鉴定后由公安机关传唤至罗店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朱GY、李J、王乙、王丙、王丁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律师
被告人朱GY纠集、结伙被告人李J等十余人持械与被告人王乙纠集的被告人王丙、王丁等人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朱GY一方持械殴打对方,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朱GY、李J、王乙、王丙、王丁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被告人王乙、王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自首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王乙、王丙一方至罗店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隐瞒。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王乙、王丙、王丁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先将被告人王丁抓获归案,被告人王乙、王丙在得知被告人王丁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下,作好伤势鉴定后由公安民警直接传唤至公安机关。
根据查明的被告人王乙、王丙在得知自己的犯罪事实己被公安机关掌握,在有条件、有时间逃逸的情况下没有逃跑,而由公安民警直接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王乙、王丙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以自首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由被告人王乙、朱GY为争抢生意而引起的,而后双方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王乙在共同犯罪中系挑起事瑞、纠集他人起了主要作用,故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不予认定从犯。
被告人王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GY、李J、王丁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采信。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GY、李J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王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宝刑初字第80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