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在祝桥镇晨阳西路爵鼎鸡江镇店因琐事与同事乔某发生争执,后各自分别将争执情况告知朱某双及李某伟。朱某双(另处)继而与李某伟等人发生争执,并相约当晚解决问题。
朱某双纠集被告人魏某及包某、黄某军(均另处)等人,被告人魏某又纠集李某等人,伙同被告人刘某在爵鼎鸡江镇店后门附近,与纠集多人至此的李某伟等人持械殴斗。期间,被告人刘某、魏某等人持砍刀、伸缩棍、啤酒瓶等殴打李某伟致伤。
经鉴定,李某伟遭外力作用致双眼部挫伤、鼻骨骨折、下颌部皮肤挫擦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魏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作案工具铁棍一根、刀具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律师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魏某在家属帮助下,分别赔偿李志伟10,000元、8,000元,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刘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同案关系人李某伟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李某、朱某双、黄某军、包某、李某平、崔某然、郑某飞的供述笔录;证人周某、乔某、耿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资料、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魏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魏某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参与斗殴,致一人轻微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魏某案发后均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
鉴于二名被告人能赔偿李志伟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魏某均可宣告缓刑。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29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