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为解决与杨某(另案处理)纠纷,双方约定至山阳镇卫昌路1611号溜冰场附近见面,被告人朱某一方纠集了被告人刘某、黄某等人,杨某则纠集了刘某、唐某(均另案处理),待杨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双方使用木棍等互相殴打,斗殴致杨某、唐某、刘某受伤以及唐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损坏,经鉴定,三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手机物损价值570元。
当日,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等在案发现场接受民警的调查;次日,被告人朱某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抓获;被告人黄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律师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出生于1995年12月2日,案发时未满18周岁。
被告人朱某、刘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杨某、刘某、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年纪较小,无前科劣迹,且具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刘某、黄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刘某、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黄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4)金刑初字第3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