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C因欠汤YL(另案处理)钱款被打后,遂纠集被告人熊QB及王Y、李G、郭凯、林L(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对汤YL进行报复。
何C将汤YL约至澳门路503号附近谈判,汤YL等多人分乘两辆车至双方约定地点。在双方谈判过程中,汤YL持砍刀将何C脸部划伤,被告人熊QB和李G持事先准备的砍刀对汤YL实施追砍,何C拾起汤YL掉在地上的砍刀对汤YL实施追砍,王Y、郭凯、林L等人持事先准备的木棍、啤酒瓶等对汤YL进行殴打,致使汤YL的头部、双手、腿部等多处受伤。
经司法鉴定,汤YL遭锐器致头皮创伤,右上肢、左大腿创伤伴神经肌腱断裂影响功能,右顶颅骨骨折,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左第5掌骨完全骨折,现检见头皮缝合创累计14.5cm,分别构成轻伤。律师
熊QB在金山区北隋唐河路331号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熊Q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YL、温刚、庄井良、徐忆梦、汪晓、夏京、沈冒龙、杨婷、何C、王Y、李G、郭凯、林L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熊QB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熊QB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熊QB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熊QB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QB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普刑初字第4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