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祝某与刘某(已判刑)在受邀喝酒、唱歌过程中,为敬酒发生争执并打斗,至l0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祝某纠集吕某、钟某、李某、李某(均已判刑)等二十余人,刘某纠集谢某、杨某、任某(均已判刑)、段某等十余人,双方在闵行区×广场持械斗殴,致谢某等人被打伤、段某全身多处被砍伤,后经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段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切肺脏破损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祝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辩解不实。
被告人祝某辩解称:其未纠集人员聚众斗殴,也未参与斗殴。辩护人提出:本案因被告人祝某引发,被告人参与了聚众斗殴,但并非纠集者,且被告人系自首,请求对祝减轻处罚。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在闵行区×楼宴请朋友,并在席后邀请祝某、刘某等人到“KTV”唱歌。次日0时许,祝、刘在包房内吵了起来。后祝某一直打电话称“到这里,带点家伙过来”,随后离开KTV。律师
十分钟后,祝某带领10多人又返回KTV。张将祝劝到大厅后,祝就叫其手下拿上灭火器到楼下等刘某,此时祝某一方又陆续过来10-20人,手上拿着刀等工具。后刘某带领10余人持钢管、棍子等工具下楼。双方打完后,段某躺在地上。
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于接到张某电话,称祝某、刘某要打起来了,叫于到KTV劝架。后于又接到祝某的电话,祝称要跟刘某打架,要于帮忙叫人。后于驾车至乐虹坊,看到张某、祝某及祝的8个小弟,手中均拿着灭火器,后祝某一方又来了好多人,与刘某一方的多人打了起来。
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段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切右胸部造成肺脏破损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祝某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且系聚众斗殴中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构成聚众斗殴罪成立,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祝某提出的其未参与斗殴的辩解,经查,证人张某、于某、袁某的证言及多名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祝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始终未如实供述其参与斗殴的事实,祝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闵刑初字第13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