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B、陈L因租房事宜与客户徐J(另案处理)发生纠纷。被告人刘B与徐J相约谈判解决纠纷。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B、陈L结伙,分别持锁具、棍棒至真华路“九五公馆”门口,与徐J纠集的胡甲、朱Q(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械互殴。
期间,被告人刘B、陈L分别持锁具、棍棒砸、打朱启勇致头部流血。被告人陈W持棍棒至上址,加入被告人刘B、陈L一方参与斗殴,持棍棒伙同被告人陈L与对方互殴,击打胡甲头部,造成胡甲因外伤致头皮瘢痕长度小于8cm,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互殴造成被告人陈L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刘B、陈L、陈W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刘B辩称未与陈L商量过殴打对方,在斗殴过程中,既未看到陈L持械,也未看到陈W参与打架。被告人刘B的辩护人认为刘B不清楚陈W至现场打架,刘B既无聚众斗殴的纠集行为,也无斗殴的主动性,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L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承认在至案发现场的路上与刘B商量过是否需要叫人,在斗殴过程中看到陈W持棍。被告人陈L的辩护人认为陈L系正当防卫,且具有坦白情节,希望对陈L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W辩称系偶遇刘B、陈L,斗殴所持木棍系案发现场绿化带内拾得。被告人陈W的辩护人认为陈W系正当防卫,且陈W既非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也非积极参与者,不应认定陈W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B的供述证实,因租房事宜与徐J发生纠纷。与徐J电话约定至九五公馆见面解决纠纷,因担心要打架,遂藏一U型铁锁在衣服里用于防身。与被告人陈L至案发现场,徐J一方拿着家伙走到其面前,其将车锁从衣服里抽出来,对方持钢管打其,双方遂开始互殴。徐J一方有十人左右,有人持砍刀、有人持钢管,后其发现陈L躺在地上,陈W也在,其听陈W说是打车跟在其后面到的。
被告人陈L的供述证实,老板刘B与徐J电话约定见面解决,遂陪刘B一同前往该处,并在途中从马路边上拾得木棍一根藏在衣服里防身。至现场后,徐J一方十余人持砍刀、钢管等冲上来殴打其和刘B,刘B持事先准备好的环形锁、其持木棍与对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其头部、手臂受伤,晕倒在现场,在医院醒来后才看到陈W。
被告人陈W的供述证实,接到老板娘陈甲电话称徐J因租房事宜与公司发生纠纷,并与刘B、陈L约好见面谈判,陈甲担心会打架,让其去大华找刘B、陈L。其在真华路附近看到刘B、陈L在马路对面,跑过去后又找不到二人了。看到刘B、陈L和对方打作一团,其遂在路边绿化带里拾得一根木棍冲上去打对方。对方人多,陈L边打边朝其跑,其打不过对方逃到马路对面后报警。律师
证人陈甲、王某、陈乙、陈丙、胡甲、胡乙的证言证实,徐J因租房事宜与其公司发生纠纷,纠集胡乙、胡甲等人至真华路“九五公馆”持械聚众互殴。看到徐J指认其中一名男子,但该名男子未理睬徐J径直向前走,后徐J指认后面一名男子,该名男子从怀里拿出一把环形锁,其这一方人遂持砍刀、铁棍上前与对方殴打。经辨认,被告人陈W就是当日对方参与聚众斗殴的三名男子之一。
监控录像视频及截图证实,案发当日,徐J先后向本方人员指认同向行走、相距不远的陈W、刘B、陈L,双方均持械互殴。陈W经过“九五公馆”后至停下转身返回现场的过程中无捡拾棍子的动作,且其在看到陈L被追打的情况下右手从口袋中掏出棍子与对方互殴。
6、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话单详细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与陈甲、王某的通话情况。
被告人刘B、陈L、陈W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三名被告人均明知可能与对方发生斗殴,且均事先准备斗殴器械前往案发现场并积极参与斗殴行为,故辩护人关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监控录像显示,三名被告人先后同向走向徐J一方,徐J均向本方人员予以指认,而证人陈乙、陈丙等人的证言证实经徐J的指认均知道对方有三名男子至现场,陈L亦当庭承认看到陈W持械斗殴,故刘B不知道陈W参与斗殴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L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刘B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陈L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陈W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宝刑初字第218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