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C(另处)因琐事与贾S(已判刑)发生争执,并约定于当晚在二人工作的上海三牛食品有限公司门口解决纠纷。贾S随后纠集了何E(另处)及被告人张甲、张乙、刘某,并由张甲准备匕首一把;雷C纠集陈某(另处),并准备斧头一把。
当日19时许,张甲、张乙、刘某等五人至嘉定区华亭镇华高路上海三牛食品有限公司门口,与雷C、陈某碰面,雷C见对方人多遂电话联系彭某(另处)前来帮忙。后张甲、张乙、刘某等人上前殴打雷C,雷C则使用斧头挥砍张某。双方斗殴造成雷C左前臂裂创伴桡侧伸腕肌部分断裂,张某左上臂裂创,经鉴定二人均构成轻微伤。律师
被告人张甲、张乙、刘某等人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同案关系人雷C、贾S、何E的供述,证人陈某、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门急诊初诊病史及嘉定区中心医院放射诊断报告,有关刑事判决书,三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张甲、张乙、刘某受他人纠集,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人关于三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等情节,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意见,对三名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甲、张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嘉刑初字第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