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甲与牛某(已判刑)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进行互殴。次日,牛某与被告人王甲相约见面解决前晚事端,牛某并预备砍刀、棍棒等工具放置于侯某(已判刑)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
王甲纠集被告人王乙、王丙等人与牛某纠集的张甲、薛某、周甲、郑某、张乙(均已判刑)、侯某等人在车墩镇影城路火车票代售点附近一小路上进行互殴,造成王丙牙冠折,牙髓腔暴露,构成轻微伤。
王甲、王乙、王丙等人与对方人员牛某、张甲、薛某、侯某、周甲、郑某、张乙等人又至车墩镇影城路“农家小院”饭店内继续谈判。因谈判未果,王甲、王乙、王丙等人持啤酒瓶等与上述对方人员互砸,嗣后,牛某、张甲、薛某等人持砍刀追砍被告人王甲,致被告人王甲左尺骨下段骨折和左前臂下段、左腕关节背侧、右腕关节外侧、右膝部及右外踝皮肤裂创,构成轻伤。
被告人王甲、王丙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乙被公安人员抓获。有证人牛某、张甲、薛某、侯某、张乙、郑某、周甲、谢某、周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材料、释放证明书等证据。
关于被告人王丙否认参与斗殴、持啤酒瓶互砸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丙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和不具有持械斗殴情节的意见。
经查,同案犯王甲的供述以及证人牛某、张甲、薛某、郑某、周甲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丙在车墩镇影城路火车票代售点附近一小路上有参与殴斗的行为,以及同日18时许,在车墩镇影城路“农家小院”饭店内,被告人王丙有持啤酒瓶砸对方人员的行为。律师
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丙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王丙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甲纠集被告人王乙、王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乙、王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甲、王乙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王甲、王乙的辩护人所提的对被告人王甲、王乙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王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王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松刑初字第219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