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甲受朱某(已判刑)纠集,在奉贤区某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厂门口伙同朱某、冯乙(已判刑)纠集的朱某、冯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与余甲(已判刑)纠集的余乙、任某、吴某、罗某、余丁(均已判刑)等人发生殴斗,致朱某、余甲、余乙、罗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朱某、余甲、余乙、罗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奉贤区检察院以聚众斗殴罪指控冯甲,并提供同案犯余甲、罗某、任某、吴某、余乙、余丙、朱某、冯乙的供述,证人宋某、路某、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被告人冯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律师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并非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追究行政责任,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
法院认为,被告人甲结伙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共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冯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