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窦某、刘乙在洋山港顺通路附近因设摊问题与被告人梁甲、梁丁发生争执。同日18时许,双方为泄愤,被告人窦某纠集刘甲、刘乙等人赴被告人梁甲所在摊位处,与梁甲及其纠集的梁乙、梁丙、梁丁发生斗殴。双方持削面刀、木棍、塑料凳等工具进行殴打,致使被告人梁丁、梁乙、刘甲受伤。
案发后,经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梁丁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明显下塌移位,头皮挫伤,头面部皮肤裂创;被鉴定人刘甲外伤致头皮创(创口累计长度达10.0cm),左腕部大多角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被鉴定人梁乙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头皮下血肿,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伤。律师
被告人梁甲、窦某、梁乙、梁丙、梁丁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甲于同日在第六人民医院等候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刘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梁甲、窦某、刘甲、刘乙、梁乙、梁丙、梁丁及被告人梁甲的辩护人王浩、被告人窦某的辩护人王克敬、王伟波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阮甲、任某、阮乙的证言,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到案经过》及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截屏照片,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窦某纠集被告人刘甲、刘乙,被告人梁甲纠集梁乙、梁丙、梁丁,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甲、窦某、刘甲、刘乙、梁乙、梁丙、梁丁均能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减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甲、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甲、刘乙、梁乙、梁丙、梁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虹刑初字第4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