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刘甲(均另案处理)因琐事电话约定在南桥镇奉浦开发区二严寺旁的花园结伙打架。后被告人杨某伙同孙某、汪某(另案处理)等人至上述地点,与刘甲一方纠集的被告人张甲及申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斗殴,致使汪某、申某、刘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汪某、刘某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同年3月6日,被告人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孙某、刘甲、汪某、申某、刘某乙、张某乙、林某、朱某、刘丙的供述,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文证审查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杨某、张甲分别结伙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维护公共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奉刑初字第9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