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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认在聚众斗殴中打人,有同案犯指证能否定罪

被告人肖Z及凡某(另处)因琐事与唐某(另处)发生矛盾,后肖Z、凡某先后被唐某及唐纠集的人员殴打。肖Z、凡某为报复,便纠集余H、李J、“黑风”(音,在逃)等八人持械至丰庄路某KTV找唐某等人寻仇。唐接到肖的电话得知对方欲来寻仇打架,便指使被告人潘C、郭C准备斗殴器械。

肖Z等人赶至丰庄路某KTV楼下时恰遇周某等人步行离开,肖Z告知余H等人,周某系之前唐某一方殴打自己的人员之一,余H、李J等人随即对周某进行殴打。期间,潘C、郭C取来自制长矛及钢管等器械回到某KTV楼下,见肖Z一方人员正在殴打周某,潘C、郭C随即持械参与殴斗。在殴斗过程中,余H持刀砍伤潘C,郭C持自制长矛捅伤肖Z。经鉴定,肖Z构成轻伤,周某、潘C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潘C至嘉定区真新新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发现潘C涉案,遂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肖Z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H、李J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C被公安机关抓获。肖Z、余H、郭C、潘C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罪行;李J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否认自己案发时参与殴打。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Z、余H、郭C、潘C、李J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李J当庭翻供,否认自己有殴打的行为,但其之前的供述始终稳定、一致,详细供述了自己在殴斗中动手打架的情况,并与肖Z、余H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故李J的上述辩解无法成立。肖Z、余H、郭C、潘C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Z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因唐某一方的过错引起,肖Z能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H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余H主观恶性不大,属初犯、偶犯,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结合余H能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C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郭C在本案中系尾随参与犯罪,主观恶性小,参与时间短,且肖Z的伤势并非由郭C一人造成,结合郭C能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C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潘C属初犯,参与时间短,结合其有如实供述情节,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J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全程均未持械,亦未动手殴打。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李J在聚众斗殴中参与殴打的证据不足,李J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另,李J在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Z、余H、郭C、潘C、李J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李J及其辩护人认为李J并未参与殴打,经查,肖Z、余H、郭C、潘C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证人周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实了李J在案发时参与殴打的事实,李J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控辩双方关于肖Z、余H、郭C、潘C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李J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J的辩护人提出李J具有立功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李J的供述可以证实,李J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情况并未查证属实,李J不符合立功表现,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Z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余H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被告人郭C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被告人潘C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被告人李J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嘉刑初字第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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