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甲在嘉定区某镇×路上海某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上班时为工作琐事与同事被告人钟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被劝开后相约下班后在公司门口斗殴。后被告人王甲将此事告知其丈夫被告人周某,要求周纠集人员教训钟某。
当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纠集王乙、徐某、魏某,被告人钟某纠集王丙、马某携钢管、长刀等先后至上海某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门口,双方相遇后遂发生争吵并互殴,斗殴中被告人钟某因外伤致面部多发擦伤,下唇粘膜破损;被告人徐某因外伤致额面部擦伤及双上肢擦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公安机关接被告人钟某报警后,处警抓获了被告人王甲、周某、王乙、徐某、魏某及钟某、王丙、马某。被告人周某、王丙、马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律师
被告人王甲、周某、王乙、徐某、魏某、钟某、王丙、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胥某、张某、施某、蒙某、朱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被告人王甲、周某、王乙、徐某、魏某、钟某、王丙、马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钟某、王丙、马某持械与被告人王甲、周某、王乙、徐某、魏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周某、钟某、王丙、马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王甲、王乙、徐某、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钟某、王丙、马某减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周某、王乙、徐某、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王丙、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嘉刑初字第14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