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H因不满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对其摆放的抓烟机捣乱等,意欲教训对方而相约碰面。被告人程H纠集被告人沈Z、洪L、宋H等人驾车至祝桥镇浦红西路某超市门口处,与前来的张某一方人员言语不和后,即持事先准备的钢管、砍刀等与张某及李某、柳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互相持械斗殴,致多人受伤。
经鉴定,张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李某、柳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程H、沈Z、洪L、宋H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方在亲友的帮助下对张某友、李某、柳某自愿支付了一定的赔偿。
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潘某、程某、刘某的证言笔录,关系人张某、李某、柳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程H、沈Z、洪L、宋H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程H、沈Z、洪L、宋H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系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律师
关于辩护人及被告人宋H提出不应对同案人员的持械行为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H对同案人员持械与关系人对打的行为知晓,且有证人及关系人指证被告人宋H参与了对打,故辩护人及被告人宋H的相关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中,四名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H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洪L到案后未能及时供述罪行,不属于自首,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L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
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起因以及被告人家属自愿支付了一定的等情况,对四名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等,均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程H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沈Z、洪L、宋H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278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