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时许,被告人单光华在嘉定区某镇×公路×号某KTV底楼迪吧内蹦迪时,与叶甲、叶乙、陈某(均另处)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后KTV工作人员将双方劝离迪吧。叶甲、叶乙、陈某至迪吧门外后,被告人单光华及同在迪吧内的被告人顾某、王乙、金某、段某、李某等人亦至迪吧门外。
期间,双方用言语互相挑衅,并提出以斗殴方式解决。嗣后,叶甲、叶乙、陈某等人离开KTV至对面路边等候,被告人顾某指使王乙电话通知同在迪吧的被告人王甲,王甲遂纠集被告人沈某、杨某、夏某至KTV楼下,在被告人顾某、金某的指示下,被告人顾某、王甲、单光华、王乙、沈某、金某、杨某、夏某、段某、李某等十余人在新宝KTV门口斜对面桥边与叶甲、叶乙、陈某发生殴斗,致使陈某口腔黏膜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律师
公安机关接警后,于当晚在嘉定区××公路××公路口抓获被告人沈某、杨某、夏某。公安机关经侦查分别将被告人金某、王甲、顾某、单光华抓获。被告人王乙、段某、李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顾某、单光华、王甲、王乙、沈某、金某、杨某、夏某、段某、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顾某、单光华、王甲、王乙、沈某、金某、杨某、夏某、段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陈甲、徐某、李甲、秦某的证言,同案犯叶甲、叶乙、陈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屏,验伤通知书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单光华的前科材料、指纹鉴定书,被告人顾某、单光华、王甲、王乙、沈某、金某、杨某、夏某、段某、李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顾某、单光华、王甲、王乙、沈某、金某、杨某、夏某、段某、李某结伙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单光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乙、段某、李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以及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顾某、单光华、王甲、沈某、金某、杨某、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某系从犯的意见,被告人金某系积极参加者,不能认定为从犯。
鉴于被告人顾某、单光华的作用相对大于其余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一并体现。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单光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甲、沈某、金某、杨某、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王乙、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嘉刑初字第142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