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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人从网吧拉去打架是否属于聚众斗殴罪的从犯

代某(另案处理)与同事时某在浦东新区唐陆路唐园大酒店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当天晚上打架。时某叫了邓某(另案处理)等多人准备打架,代某也叫了被告人黄某、王某、李甲等人做了打架准备,后因故双方未打成。

被告人黄某在唐园大酒店因之前的事与时某、邓某再次发生口角,双方约定晚上在唐园大酒店北侧草坪上斗殴。后时某让邓某纠集他人帮忙打架,邓某即纠集了被告人李乙等人;被告人李乙随即纠集了被告人郭某、胡某等多人至现场准备打架。

被告人黄某将相约打架的事情告诉代某及被告人王某、李甲等人后,说好晚上一起到唐园大酒店对面的网吧内碰头等候对方打架。当晚9时30分许,时某、邓某及被告人李乙叫来的人至网吧内,将等候打架的被告人黄某及代某拉出网吧,时某、邓某及被告人李乙、郭某等人对被告人黄某及代某拳打脚踢,被告人胡某及跟随被告人黄某走出网吧的被告人王某、李甲在旁站立未动手。打斗中,造成代某及被告人黄某二人轻微伤。律师

六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次斗殴是由案外人代某引起,对黄某不宜认定为主犯;在斗殴开始前黄某已经放弃了斗殴,其只是被拖出殴打,应当对其认定为犯罪中止。

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对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建议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李甲、王某、郭某、胡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乙于同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对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系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虽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只能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斗殴前主动与对方约定打架时间、地点,并纠集人员准备打架,在本次犯罪中积极、主动参与,起到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双方约定了打架的时间、并都达到了约定的地点,最终也发生了斗殴事件,并不能因为其被动挨打就认定其是犯罪中止。

对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乙具有纠集他人的情节,在斗殴中也积极参与,不宜对其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黄某及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李甲、王某、李乙、郭某、胡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某、李乙、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甲、王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李甲、王某、胡某均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黄某、李甲、王某、郭某、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六名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李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律师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浦刑初字第20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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