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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打群架队伍,陪同他人自首不构成立功

汪ZM(已判刑)在宝山区华灵路X号欢唱KTV大厅内无故辱骂被告人朱某,双方因此产生口角,汪某遂与同行的谢某、董某(均已判刑)与被告人朱某互相殴打。

稍后,闻讯前来的周某、戴某(均已判刑)等人伙同被告人朱某与汪某、谢某、董某互相殴打,造成被告人朱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造成汪某右颊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造成董某头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造成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造成谢川头部外伤。

被告人朱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陪同戴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律师

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周某、汪某、谢某、董某、戴某的供述;证人曹某、陈某、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欢唱KTV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民警张涛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补充《工作情况》;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朱某与他人结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在得知同案犯戴某准备自首的情况下,陪同戴桂成至公安机关投案,根据被告人朱某能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不能视为立功,故被告人朱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人朱某的上述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宝刑初字第1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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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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