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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电击棍、铁锹、长刀参与聚众斗殴,未打斗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JB在浦东新区曹路镇龚华路X号鸡公堡饭店二楼,因琐事与被告人黄丙、黄乙发生纠纷,遂与被告人黄乙先后电话纠集他人前往进行殴斗。

被告人常T接被告人陈JB通知后,纠集被告人宫波、刘H、张乙并分别携带电击棍、铁锹、长刀等至上址,由被告人常T、宫波、刘H使用上述工具对被告人黄丙、黄乙及案外人黄甲实施殴打,致黄丙左前臂部软组织裂创、黄乙左耳廓皮肤裂创、黄甲左肩部皮肤裂创。经法医鉴定,上述三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陈JB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丙、黄乙接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宫波、常T、张乙、刘H分别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JB具有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行为。

被告人陈JB、常T、宫波、刘H、张乙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该五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JB、常T、宫波、刘H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张乙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乙为斗殴而实施聚众行为,被告人黄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该两名被告人聚众后因故没有实施斗殴行为,系犯罪未遂,均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陈JB、宫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H、张乙有一次前科、被告人常T有一次劣迹,对该三名被告人均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乙、黄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JB、常T、宫波、刘H、张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JB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七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JB、宫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被告人常T、刘H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张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黄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黄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浦刑初字第27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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