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已被判刑)因解决与杨某(另处)事先存在的纠纷,双方约定至山阳镇卫昌路1611号见面,朱某一方召集了被告人戚某及刘某、黄某(均已被判刑)等十余人,杨某召集了刘某、唐某(均另处),待杨某等人赶至现场后,双方使用木棍、酒瓶等物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唐某、杨某、刘某三人受伤,并致唐某一部苹果iphone5s手机损坏。
经鉴定,三人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手机物损价值570元。被告人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律师
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某、刘某、黄某、杨某、刘某、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验伤通知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戚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金刑初字第5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