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邓某与被告人马某、陈某分别任职于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宝原地产公司。双方在宝山区菊联路233弄小区因房屋中介生意争抢客户而发生争执。
被告人赵某电话叫来同事被告人张乙,被告人张乙即带上同事王丙赶至现场,因见被告人马某在打电话纠集同事,遂上前殴打马某,双发即发生互殴。
之后,被告人马某、陈某认为自己吃亏,遂在前述小区门口拦下欲离开的被告人张乙等四人,继续争吵,并各自电话纠集同事。太平洋房产经理被告人李某、店长被告人吴某及员工被告人秦乙、王甲等人与宝原地产员工被告人王乙、崔某(已判决)、番某(已判决)、经理杨某等人闻讯后均赶至前述小区门口。
被告人李某与杨某在商谈无果后,发生争吵,随即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吴某、邓某、秦乙、张乙、赵某、王丙、王甲、马某、陈某、王乙、番某、崔某等人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王乙手持U形锁殴打他人。
斗殴造成被告人陈某因外伤致右膝擦伤;被告人秦乙因外伤至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被告人邓某因外伤致左眼挫伤;被告人吴某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裂创;被告人李某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裂创。经鉴定,被告人秦乙、李某、吴某、邓某均构成轻微伤。律师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邓某、张乙、秦乙、马某、李某、吴某、陈某在群众报警后,等候在现场接受民警处理。被告人王乙、王甲、王丙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十一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十一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番某、杨某、侯某、张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照片、《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四名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行为消极,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乙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未造成大的伤害后果;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造成的后果轻微。
被告人赵某、邓某、张乙、秦乙、王甲、李某、吴某、王丙与被告人马某、王乙、陈某等人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均系积极参与者,其中被告人王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邓某、张乙、秦乙、马某、李某、吴某、陈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甲、王乙、王丙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赵某、张乙、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邓某、王丙、王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秦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4)宝刑初字第120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