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与被告人苗某甲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并相约在下班后在远东路近A4高架下进行斗殴。后被告人马某指示周露露(另处)纠集了被告人李某、张某、张春光(另处),再由被告人苗某甲纠集了被告人苗某乙、苗某丙,双方在上述地址持钢管等互殴,致使多人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被告人苗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马某、苗某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在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六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春光的供述,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马某、李某、张某、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分别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马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民警在被告人马某的引领下,来到被告人李某、张某的暂住处寻找二人,但只碰到被告人张某的妻子,后被告人张某的妻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李某,通知被告人张某、李某派出所在找需要配合调查案件,后被告人张某、李某主动回到住处,跟随派出所民警回派出所配合调查。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未能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但不宜适用缓刑。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时一并考虑。维护公共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苗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三个月。随案移送尖刀一把予以没收。(2014)奉刑初字第55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