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单某驾驶宝杨车队的土方车在江场路、寿阳路路口附近的工地门口侯运,因排队秩序问题与宝宝车队驾驶员张JL(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单某遂通过对讲机纠集了宝杨车队的被告人陈甲、余某、陈乙、刘某、马某和艾某,张JL则纠集了宝宝车队的宋甲、宋乙等人,并最终引发双方互殴,致宋甲轻伤、宋乙轻微伤。
案发后,宝杨车队向宋甲、宋乙等人补偿了8万元。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单某、陈甲、余某、陈乙、刘某、马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2日,被告人宋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3日,被告人宋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2日,被告人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九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律师
被告人单某、陈甲、余某、陈乙、刘某、马某、艾某、宋甲、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到案情况》、《抓获经过》,赔款协议,被告人单某、陈甲、余某、陈乙、刘某、马某、艾某、宋甲、宋乙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单某、陈甲、余某、陈乙、刘某、马某、艾某和被告人宋甲、宋乙等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单某、陈甲、余某、陈乙、刘某、马某、宋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采纳陈乙、宋甲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艾某、宋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宋乙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陈甲、余某、陈乙、刘某、马某、宋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艾某、宋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闸刑初字第10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