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甲、陈某、邹乙在宝山区顾村镇宝满路上海某有限公司门口处,因堵车问题与童甲、李甲(均已判刑)发生争执继而引发互殴,致童甲头部受伤。
嗣后,童甲、李甲为泄愤,先后结伙柏某、金某、李乙(均另案处理)及张丙、高某(均已判决)等人,持铁锹、棍再次与被告人邹甲、陈某、邹乙一方互殴,其间,被告人邹甲持从童甲手中夺得的铁锹殴打李甲头部致李受伤。
斗殴造成被告人邹乙左颧弓多处骨折、左腕裂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被告人陈某右手环指裂伤,指伸肌腱断裂,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李甲右前臂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童甲额部皮下血肿、前额裂伤、双眼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另造成邹甲四肢多处擦伤等。
被告人陈某打电话报警,并在打斗结束后与被告人邹甲、邹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配合民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被告人邹甲、陈某、邹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甲、张乙、童甲、张丙、李甲、高某、金某、李乙、柏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资料及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邹甲、陈某、邹乙结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行为,其中被告人邹甲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邹甲、陈某、邹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邹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邹乙从轻处罚。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邹甲、陈某、邹乙均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三人宣告缓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邹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4)宝刑初字第7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