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丙与屠XF(已判决)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后,遂以短信、电话等方式联系屠XF等人,约定在闵行区华翔路北青公路口斗殴。被告人陈丙纠集陈L、陈WJ、陈W、李辉(均已判决)等人,屠XF纠集被告人张丙、屠某及张D、张C(均已判决)等人,在上述地点持砍刀、木棍等物进行斗殴,并造成双方人员互有损伤。
经鉴定,李某、陈甲构成轻伤;张D、李辉、陈L、陈W、陈丙、陈WJ、张甲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丙、张丙、屠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均如实供述。
被告人陈丙、张丙、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甲的陈述、证人陈乙、张甲、张乙的证言、同案犯屠XF、张C、陈L、李辉、陈WJ、张D、陈W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手机短信截图,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陈丙、张丙、屠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七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丙起意并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丙、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丙、张丙、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丙的辩护人以陈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对陈丙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丙的辩护人以张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本案中系从犯等为由,请求对张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屠某的辩护人以屠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对屠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张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闵刑初字第8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