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L因琐事被杨某1(另案处理)等人殴打。被告人L为泄愤伙同被告人D及蔡某(另案处理)在浦东新区合庆镇青暮路附近一无名网吧楼下,与被告人C伙同的梁某、杨某杨某姜某(均另案处理),采取持械互殴的方式斗殴,致使蔡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前臂裂创等、D遭受外力作用致右顶头皮裂创,体表(双前臂)挫擦伤、杨某2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右肩)挫擦伤、C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左肩)挫擦伤,经法医学鉴定,上述四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L、C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D打电话报警,后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裁判均未认定D的盗窃前科事实,未依法认定D系累犯,错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被告人D对二审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对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抗诉机关指控其盗窃前科的事实,愿意接受相应处罚,请求法院考虑其主动坦白前科且认罪服刑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D的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定罪没有意见,对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检察机关关于D是累犯的抗诉意见,同时辩称D虽系累犯但其并非十分恶劣之人,且其在服刑期间主动如实供述累犯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可参照同案犯L的量刑。律师
对于再审中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人D因犯盗窃罪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满释放。D在本案服刑期间,书写坦白书交代此节前科。
被告人D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抗诉机关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系累犯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D系自首,未认定被告人D是累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D系在本案刑罚执行过程中主动交代前罪,所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罪行较轻,且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D自愿如实供述本案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抗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对被告人L、C提出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犯罪再审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只对部分同案被告人提起再审,其他未涉及的同案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与诉讼。故本案被告人L、C不出庭参与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抗诉机关对原审判决关于被告人L、C的犯罪事实及定罪量刑不持异议,故原审对被告人L、C的判决,再审予以维持。
根据被告人D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累犯情节及主动供述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罪态度,对其重新确定刑罚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D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8)沪刑再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