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一、王二、王三、刘某、杜一、杜二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一在得知其开设在手机店员工与店外摆夜排档的池某、邱某发生冲突后,电话要求李某(另处)纠集员工赶到某镇。被告人王一到达手机店后,打砸店门外夜排档桌椅,并殴打前来劝阻的被害人邱某等人致伤。
后被告人王一、刘某、杜一、杜二等人在李某纠集、带领下赶到事发处。李某按照被告人王一指使首先动手打砸后,被告人王一、王二、王三、刘某、杜一、杜二等人一起殴打上来劝阻的被害人池某,造成被害人多处软组织挫伤。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先后三次出警处置,引发群众围观,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被害人池某、邱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受损桌椅价值为435.80元。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池某、邱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刘孝某、邱某、邱玉某、陈某、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家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王一、王二、王三、刘某、杜一、杜二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二、王三、刘某、杜一、杜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一、王二、王三、刘某、杜一、杜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六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
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王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王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杜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杜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2013)奉刑初字第13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