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朱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滕某(另案处理)因其女友谢某与他人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任某、朱某、周某等人,携带伸缩棍等工具至某镇某路“东方网点”网吧门口处,持棍棒殴打或拳打脚踢被害人张某、郁某、王某、张某,其中,被告人任某持伸缩棍殴打。上述殴打行为,致被害人张某右顶部头皮挫伤伴局部头皮下血肿,被害人郁某右颞部头皮下血肿,被害人王某左足跟部皮肤裂创,被害人张某左上臂上段屈侧皮肤挫伤,经鉴定四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
被告人任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郁某、王某、张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滕某、邱某、谢某的供述,证人夏某的证言,某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任某、朱某、周某被人纠集后,随意殴打他人,并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他同案关系人已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三千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奉刑初字第139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