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汤某(已判决)在宝山区同济路三楼好梦迪吧内,因琐事与张某、高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劝开。
尔后,汤某为泄愤,纠集被告人贾某及韩某、董某、王某(均已判刑)伍某、周新(均另案处理)等十余名男子,将张某、高某拖至该迪吧门口,持刀、棍等械具实施殴打,造成张某头部及背部多处外伤性挫裂创,经清创缝合治疗后,现背部留有四处皮肤瘢痕,累计长度在15.0cm以上,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造成高某因外伤致左眼部、右手挫伤,现右手背留有一5.0cm×8.0cm皮下瘀血,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H被告人贾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12,000元,并取得谅解。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汤某、王某、董某、伍某、韩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相关伤情照片,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和解协议》等证据。
被告人贾某与他人结伙,持械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3)宝刑初字第16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