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丙、陶丁、张丙、刘某、张丁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陶丙于某日凌晨,在梅龙镇广场附近,因琐事与那某等人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后,为寻衅报复,通过被告人陶丁、张丙分别纠集被告人张丁、刘某以及陶甲(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当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陶丙、陶丁、张丙、刘某、张丁和陶甲在路边绿化带分别捡拾了木棍、竹竿、扫帚和树枝等物,在奉贤路近江宁路处追上那某等人,用手中的器械对被害人那某、闫某、张甲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那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眼部挫伤,指骨骨折;闫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张甲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三人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陶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丙、刘某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陶丁、张丁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陶丙、陶丁、张丙、刘某、张丁向被害人那某、闫某、张甲进行了赔偿,双方签订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那某、闫某、张甲的陈述、证人陶甲、蒋某、孙某、张乙、陶乙、蔡某、王某的证言、街面监控录像、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陶丙、陶丁、张丙、刘某、张丁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陶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陶丁、张丙、刘某、张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陶丙、陶丁、张丙、刘某、张丁向被害人那某、闫某、张甲进行了赔偿,均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陶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张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张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静刑初字第3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