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甲、胡某、郑某、牛某、张甲、范某、魏某、孙某、况某、许某、王乙、张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被告人王甲与高A(另案处理)在绿化带内,因追讨债务与被害人褚甲、褚乙、褚丙发生争执后离开。
当日24时许,被告人王甲等人为泄愤遂纠集被告人胡某和刘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胡某和刘亚德在被告人王甲指使下又纠集被告人郑某等数十人,乘坐被告人王乙驾驶的牌号为苏M1某的江淮商务车,携带刀具、棍棒等器械至丰翔路,在被告人王甲指挥下,上述被告人持刀具、棍棒等器械对被害人褚甲、褚乙、褚丙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褚甲双前臂二处分别长11cm及8cm的软组织裂创,伴右前臂桡侧伸腕肌腱断裂,右腕背伸活动受限,经鉴定构成轻伤;造成褚丙左面部自左眼下睑斜向内下方至左鼻翼外侧软组织裂伤后遗留单处5cm疤痕,经鉴定构成轻伤;造成褚乙因刀伤致右手部、左腕部、左手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王甲至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投案,辩称是自己持刀将三名被害人砍伤,否认纠集及指使他人殴打三名被害人。2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胡某、郑某、牛某、张甲、范某、魏某、孙某、况某、许某、王乙;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该院主持调解下,上述被告人与被害人褚甲、褚乙、褚丙达成调解协议,上述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褚甲、褚乙、褚丙各类经济损失1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律师
宝山区人民被告人王甲、胡某纠集被告人郑某、牛某、张甲、范某、魏某、孙某、况某、许某、王乙、张乙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甲在案发后虽能主动投案,但其投案后未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及交代同案犯,并否认自己纠集他人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王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自首。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某有立功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牛某归案后虽能配合公安机关捉拿同案犯,因其他原因未能抓获同案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牛某的行为不能视为立功,但考虑到被告人牛某的配合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十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承担其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乙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郑某、牛某、张甲、范某、魏某、孙某、况某、许某、王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分别从轻处罚。鉴于上述被告人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分别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郑某、牛某、张甲、范某、魏某、孙某、况某、许某、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宝山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胡某等十一名被告人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存在重罪轻判,量刑畸轻的错误。理由如下:第一,一审判决没有全面考虑全案的各个量刑情节,忽略了本案存在的其他应酌情加重的量刑情节,具体包括:一是结伙作案,人数众多。二是持械作案,危险性强。三是手段危险,后果严重。四是部分被告人有前科劣迹。第二,一审判决存在共犯之间量刑的明显失衡。第三,一审判决存在过度考量对被害人经济赔偿酌定情节。
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甲指使原审被告人胡某纠集多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在共同犯罪中,王甲系起意者、纠集者和持刀追砍被害人的直接实施者,胡某系纠集者和积极实施者,故原审对王甲、胡某的量刑明显不当,建议二审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王甲、胡某纠集原审被告人郑某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分别予以处罚。原审被告人王甲虽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不能认定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王甲系本案的起意者、纠集者和砍人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原判对王甲量刑不当,应当改判。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201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至第十二项,撤销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201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改判原审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