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甲因之前与苏某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吴乙、吴丙至周浦镇秀沿路门口处对苏某实施殴打,致苏某右眼眶内侧壁局部凹陷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d之规定,被害人苏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吴丙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甲、吴乙先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三名被告人自愿向缴纳了赔偿款1万元。
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情况说明及文证审查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吴甲、吴乙、吴丙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名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三名被告人均可以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吴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吴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48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