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在川沙新镇川沙路宝丽金KTV内工作时,因琐事和客人发生纠纷,为泄愤,遂纠集路某(已判刑),路某又纠集徐某、王某、孙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棍棒等工具,至上述KTV大厅,冲进电梯将被害人万某殴打致伤。经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万某左上肢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cm2以上),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万某作出经济赔偿3,000元。律师
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万某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共同作案人路某、徐某、王某、孙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朱某、孙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对被告人张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49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