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在下沙西街某肉馆内就餐时,因琐事和被害人姚某发生争执、冲突。后被告人蒋某纠集被告人金某、钱某、王某、冯某、范某将被害人姚某殴打致伤。
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姚某因外伤致L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蒋某、王某、范某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蒋某未及时如实供述上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钱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冯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蒋某、金某、钱某、王某、冯某、范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蒋某、金某、钱某、王某、冯某、范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姚某作出经济赔偿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蒋某、金某、钱某、王某、冯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姚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陶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蒋某、金某、钱某、王某、冯某、范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蒋某伙同被告人金某、钱某、王某、冯某、范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钱某、王某、冯某、范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金某、钱某、王某、冯某、范某对被害人积极作出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蒋某、金某、钱某、王某、冯某、范某分别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某、金某、钱某、王某、冯某、范某均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钱某、王某、冯某、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4)浦刑初字第517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