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尚某与柳某、杨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路经青浦区崧达路、崧秀路路口南侧时,因琐事持木棍等物共同殴打被害人朱某、张某,致两人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张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律师
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柳某、杨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尚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青刑初字第13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