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L(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左某等人至车墩镇茸江路“诸葛烤鱼”店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祝某、王某、郑某、朱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殴打被害人祝某、王某、郑某、朱某。
期间,马L持刀刺伤被害人祝某、王某、郑某、朱某,造成被害人祝某因外伤致肝破裂,经鉴定构成重伤;被害人王某因外伤致右下腹壁穿透创,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害人郑某因外伤致右腋下方、左腰部皮肤裂创和左髂前上棘处及左前臂中段尺侧皮肤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因外伤致右手掌根部皮肤裂创,伴部分血管、神经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左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本案在H被害人祝某、王某、郑某均向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祝某、王某、郑某以被告人左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为由,向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左某酌情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王某、郑某、朱某的陈述,同案犯马L、张迎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甲、赵某、刘甲、孟某、李某、刘乙、冯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等证据。
被告人左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左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松刑初字第18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