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因生意竞争纠纷,至叶榭镇山房公路X号桥南侧被害人顾甲、卯某经营的沙石料堆场,与顾甲、卯某发生争执、推搡,经劝阻离开后,心生不满而纠集小宏(另案处理)等人返回上址,拳打脚踢顾甲、卯某,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顾甲右眼部挫伤,卯某左上臂上段外侧及右大腿下段外侧皮肤挫伤,右面颊部皮肤浅Ⅱ°烫伤,右上臂上段外侧及右腋窝处皮肤Ⅱ°烫伤,均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顾甲、卯某进行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谅解。律师
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甲、卯某的陈述,证人顾乙、罗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
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松刑初字第19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