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已判决)因被害人李某骚扰其女友而心生不满,纠集被告人刘某及徐某、刘某(均已判决)、张某(另案处理)等人意欲教训李某。
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及魏某等七人携带刀具至徐汇区某村与李某见面,在该小区花园处,被告人刘某与魏某、徐某、刘某、张某等人围殴李某,其中被告人刘某对李某拳打脚踢,并持刀拍打、威胁李某,致李头顶部头皮挫伤、前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右眼部擦挫伤和右耳后发际外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律师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而且有证人魏某、徐某、徐某、金某、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大华医院诊断报告、工作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持刀殴打、恐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徐刑初字第10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