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晨,被告人陈某在KTV唱歌时,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姚某的朋友发生争执被劝离。后陈某发泄不满情绪突然冲出包间至罗某面前,继续与姚某、罗某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见状上前与陈某一同以酒瓶、拳脚殴打罗某及姚某。
其中,陈某持酒瓶殴打罗某的头部致伤,李某持酒瓶殴打姚某的头部致伤。经鉴定,罗某因外伤致左额部少量硬膜下出血,构成轻伤。姚某因外伤致左颞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李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案发后,陈某、李某赔偿被害人罗某、姚某共计42,000元,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李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陈某、李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刑事处罚。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姚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蒋某、陈某、何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
被告人陈某、李某结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两被告人均持械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均系自首,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徐刑初字第11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