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高某等五人在闵行区浦江镇谈中路X号“华耀KTV”二楼吧台处,高某因小费问题与吧台收银员发生争执,继而持高脚凳随意打、砸吧台吊灯。
后被告人陈某、高某等人欲离开时遭到被害人康某、丁某等人的劝阻,陈、高等人又采用持警示牌砸、推搡、拳打脚踢等方式无故对康、丁等人实施殴打,致康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致丁某左颞部发际内头皮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直至被逮捕后才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
H被告人陈某、高某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二万元及三万六千元,后被害人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被告人陈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程某、袁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出具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委托书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陈某、高某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能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高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虽主动到案,但在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并未及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两名辩护人发表的其他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闵刑初字第23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