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乙在崇明县城桥镇某路X号市场内,酒后误入被害人陈某的办公室并与陈某发生口角,后黄乙至停车场从其车内取出砍刀,并持砍刀冲进陈某办公室内滋事,与陈某在办公室后门处发生打斗,致陈某受伤。后二人被他人劝开后,黄乙又持铁棍追打陈某。经鉴定,陈某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H被害人陈某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乙赔偿其经济损失。经主持调解,被告人黄乙在其亲属帮助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黄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监控录像,崇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调取证据清单,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黄甲、周甲、赵某、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乙、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黄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乙持凶器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乙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铁棍一根、咖啡色牛皮刀壳一只,予以没收。(2014)崇刑初字第4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