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D、张某甲、李某系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环卫工。8时许,被告人王D驾驶一辆环卫车行驶至交通路3117弄附近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王D手持金属棍、被告人张某甲手持木棍、被告人李某徒手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受伤。
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因外伤致左胸第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D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D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陈某、徐某的证言,证人娄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院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收条,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王D、张某甲、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D不构成累犯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王D、张某甲、李某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在被告人王D、张某甲、李某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万四千元、三千元、三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王D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D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14)普刑初字第1202号